解读《禁化武公约》和我国对有关化学品控制的规定(3)孙汝宏

     

五、对公约附表1化学品的管控 

综上所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附表1化学品不等于化学武器。只要出于“不加禁止的目的”——即为了科研、医疗、医药、防护等,缔约国尽可以在规定的设施和数量范围内合法生产附表1化学品,而且除了可在本国合法使用之外,还可以进行进出口(即所谓转让)。但对附表1化学品的生产和转让《公约》有着严格的制度,缔约国必须遵照执行。

(一)附表1化学品包含的内容 

关于什么样的化学品应该列入附表1、附表2或者附表3,《公约》的第一个附件即“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有所说明。前面第三节列出过应列入附表1化学品的准则,可以更通俗一点地解释为,1、列入附表1中的化学品都是现实化武使用的毒剂;2、除《公约》附表1中列入的化学品(包括举例)以外,还有许多的化学品可以列入,只要其化学分子式结构类似(有关键官能团)、致死和致残毒性或其他特性类似;3、这个附表除毒剂外还包括可以进一步反应即生成该种类毒剂的直接前体(此反应既可以在化工设备里发生也可在弹药中利用发射到爆炸的瞬间发生——即称之为二元化武的物质);4、这些化学品目前用于和平目的的用途很小或者毫无用处。 

附表1共列了12个种类化学品,其中8个种类为毒剂,4个种类为前体。在毒剂中包括神经性毒剂沙林、梭曼、塔崩和VX;糜烂性毒剂硫芥子气(9个)、路易氏剂(3个)、氮芥子气(3个);还有2个是石房蛤毒素和蓖麻毒素。严格地说,石房蛤毒素和蓖麻毒素不是人工合成的有机物而是通过自然界提取,但符合曾经被用作武器的列入条件。

应该注意到在《公约》附表中的有一些种类并非给出一种或几种物质而是通过定义来说明(如附表1 A类的(1)(2)(3)和B类的(9)(10)),这就是说,符合此定义的化学品具有类似毒性或化学特质的可能有很多,并非仅列于公约附表的这几种。根据禁化武组织网站发布的2009年版的《宣布手册》,其中公布的化学品大清单里应该列入附表1化学品的共有化学品921个,都具有明确的美国化学文摘号进行身份确认。应该认为具有明确指认的化学品清单内容是动态的,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或许在将来禁化武组织对这个大清单还会进行新的补充。

(二)附表1化学品生产设施及产量范围 

《公约》对化学品生产进行管控的内容全部包括在第二个附件,即“核查附件”。其中第六部分对为不加禁止的目的生产附表1化学品做出详细规定。 

《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可为科研、医疗、药物、防护等和平目的拥有1个单一小规模设施(英文为Single Small Scale Facility,缩写为SSSF)、1个为防护目的10千克以下设施和1个为科研、医疗、药物等目的生产多于100克但少于10千克的设施以及若干(数量不限)为研究、医疗、药物而不是为防护目的100克以下实验室。《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每年从以上设施生产(包括从现存化武中获取)和通过其他缔约国转让得到的附表1化学品数量不得超过1。 

《公约》还对单一小规模设施的容器配置和生产方式进行了严格规定(“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第9款):1、进行生产所用的反应器在生产线中的配置不得供连续运转,就是说在单一小规模设施中生产必须是间歇的而不是连续的。(2)对反应器大小和总容量的限制,即最大反应器的容量不得超过100升,而且容量超过5升的所有反应器的总容量不得超过500升。 

(三)对附表1化学品生产设施的监控 

《公约》规定对附表1化学品生产设施的监控措施有3条,缔约国核准、向禁化武组织宣布和接受禁化武组织的现场核查。应该说,任何裁军条约如果没有处于中立第三方的监督检查是不可能彻底执行的,如果没有国际社会约束我们不可能指望任何缔约国自觉自愿地把自己的武器销毁并且不再制造。《禁化武公约》堪称裁军公约典范,其独有的核查制度要求缔约国宣布自己拥有的(严格意义上说可能对公约构成威胁的)生产活动,然后由该组织派遣身份独立、不属于任何缔约国立场的视察员到现场核实该生产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对《公约》构成威胁以确认今后监督的强度。因此可以认为宣布和核查是实现公约宗旨和目标的强有力手段。

一、国家核准措施。 

在公约“核查附件”中,对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和两个10千克设施均提到“以其核准的”或“此种设施应得到缔约国核准”等描述。也就是说,禁化武组织只承认经缔约国核准后的上述设施为合法。我国的《条例》也严格规定,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设施必须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并获得特别生产许可方可进行生产。因此国家核准是对生产附表1化学品进行管制的首要条件,是以国家承诺的方式消除可能对《公约》构成的威胁。 

2、对附表1化学品进行宣布的规定。

1)每年向禁化武组织提交两次宣布,一次在每年终90天前(称预计宣布),另一次在每年初始90天前(称年度宣布)。如果生产计划发生变更,缔约国必须把这个变更情况提前180天通知禁化武组织。 

2)宣布应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 

A、预计宣布(a) 设施的识别资料;(b) 针对该设施预计生产、消耗或储存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应宣布其:(1)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2) 预计的生产量(针对10千克设施还包括预计进行生产的时间)和生产目的;(c) 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包括设备清单和详图)比较,该设施预计在该年做出的任何变更。

B、年度宣布:针对单一小规模设施的宣布包括(a) 设施的识别资料;(b) 对该设施生产、获取、消耗或储存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应宣布其:(1)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2) 所用的生产方法和生产量;(3) 在生产附表1化学品时使用的前体附表1、附表2或附表3化学品的具体名称和数量;(4) 该设施消耗附表1化学品的数量和消耗目的;(5) 从缔约国境内其他设施收到的数量(例如美国或俄罗斯在没有销毁完化学武器时可以从中提取每年少于1吨的毒剂进行和平利用)或转运至缔约国境内其他设施的数量(包括任何使用活动)。应列明每次运送的数量、接受者和目的;(6) 该年任何时间的最大储存量;和(7)年底的储存量;以及(c) 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包括设备清单和详图)比较,该设施在该年所做出的任何变更。针对10千克设施的年度宣布与此类似。 

3、关于对附表1设施进行的现场核查。

《公约》对禁化武组织进行的现场视察规定了几种不同的形式,包括“初始视察”、“例行性视察”和“质疑视察”以及“指称使用化学武器情况下的调查”(以后再有针对性地详细介绍)。针对单一小规模设施的第一次核查也称之为初始视察,其目的是为了核实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该设施的资料,其中就包括对是否达到“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第9款中规定的反应器限制进行核实。例行性视察(包括初始视察)进行核查活动的目的(除继续核实上述情况外)是为了核实所生产的附表1化学品的数量与宣布的数量相符,特别是其合计数量不超过1吨。 

针对两个10千克设施进行核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核实:(a) 除已宣布的化学品外,未使用该设施生产任何(其他)附表1化学品;(b) 所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1化学品的数量的宣布属实并与宣布目的的需要相符;而且(c) 附表1化学品未被转用或用于其他目的。对10千克设施没有所谓的初始视察。《公约》对核查的内容规定还特别指出,无论是对单一小规模设施还是10千克设施,都应通过现场视察(人员目视)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可见对附表1化学品生产的监控是比任何其他化学品生产都要严格的。

(四)附表1化学品的贸易(进出口或称“转让”)管控

《公约》规定可以为科研、医疗、医药、防护目的在缔约国之间转让(进出口贸易)附表1化学品,但这种转让只能发生一次,即进口国只能在其领土内根据申请目的使用附表1化学品而不得再次进行出口。此外进出口双方必须在贸易发生之前至少提前30天将此事通知禁化武组织。在和平利用附表1化学品方面,为了缔约国利益禁化武组织也体现出相当的灵活性。如对《公约》“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第5款进行的补充条款,仅针对石房蛤毒素,如果缔约国双方是出于医疗/诊断目的且当进出口数量等于或小于5毫克时,则不受第5款所载通知期限的限制。在此种情况下,应在转让之时向禁化武组织做出通知。这个补充条款的来由是2000年左右全世界因厄尔尼诺现象引起的海洋赤潮,疯狂生长的海洋藻类使得大量近海生物受到污染,导致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沿海居民出现食用海鲜中毒的现象。一时受到影响的地区需要石房蛤毒素作为检测有毒物质的对比样品,因为需求时间紧迫而且用量相对极少,原有的《公约》规定(将进出口贸易活动通知禁化武组织的时限至少提前30天)相对于石房蛤毒素的供求双方过于苛刻,无法满足急救需求。为此,《公约》的这个补充条款显然十分适当和人性化。 

《公约》规定缔约国应该在每年所做的年度宣布中对上一年转让(进出口)附表1化学品的情况进行详细宣布。宣布中就转让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应该列明如下资料:(a) 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b) 从其他国家进口或向其他国家出口的数量(品种和总计)。应列明每次进出口的数量、进口国和进口目的。

我国目前由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国家禁化武办负责所有受到《公约》管控的化学品进出口业务审批。管控内容及进出口经营资质、申请条件与审批方式请登录工信部网站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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