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关于视察的定义(节选自公约“核查附件”)

     

1.“核准的设备”是指经技术秘书处按照技术秘书处根据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款拟订的条例核可的为执行视察组的任务所必需的装置和仪器。此种设备也可指视察组使用的行政用品或记录材料。

2. 载于第二条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定义中提到的“建筑”包括专用建筑和标准建筑。

(a) “专用建筑”是指:

(1) 按生产或装填格局而配置有专用设备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结构;

(2) 有显著特征表明其与通常用于进行本公约不加禁止的化学品生产或装填活动的建筑不同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结构。

(b) “标准建筑”是指按不生产第二条第8(a)(1)目中所指任何化学品或腐蚀性化学品的设施所适用的通行工业标准建造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结构。

3. “质疑性视察”是指一缔约国根据第九条第8至第25款请求对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设施或地点进行的视察。

4. “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

5. 载于第二条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定义中提到的“设备”包括专用设备和标准设备。

(a) “专用设备”是指:

(1) 主要生产链,包括用于产品合成、分离或提纯的任何反应器或设备,在最后技术阶段例如在反应器中或在产品分离过程中直接用于热传导的任何设备,以及同第二条第8(a)(1)目中所指的任何化学品接触到或若设施运转即同此种化学品接触到的任何其他设备;

(2) 任何化学武器装填机器;

(3) 专门为设施用作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而设计、建造或安装的任何其他设备,而此一设施不同于按不生产第二条第8(a)(1)目中所指任何化学品或腐蚀性化学品的设施所适用的通行商用工业标准建造的设施,例如:用高镍合金或其他特种耐蚀材料制成的设备;专用于废物控制、废物处理、空气过滤或溶剂回收的设备;专用封闭容器和安全屏蔽;用以分析供化学武器用的有毒化学品的非标准化实验室设备;专门设计的过程控制板;或专用设备的专门备件。

(b) “标准设备”是指:

(1) 化学工业普遍使用而且不属于“专用设备”类别的生产设备;

(2) 化学工业通常使用的其他设备,例如:消防设备;警戒和保护/安全监测设备;医疗设施、实验室设施;或通信设备。

6. “设施”在第六条的范围内是指符合以下定义的任何一种工业场地(“厂区”、“车间”和“单元”)。

(a) “厂区”(工厂、制造厂)是指在当地自成一体、具有任何中间行政等级、置于单一作业管理之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的总称,现场内有公用的基础设施,例如:

(1) 行政办公室和其他办公室;

(2) 修理和保养场所;

(3) 医疗中心;

(4) 水、电、燃气设施;

(5) 中央分析实验室;

(6) 研究与发展实验室;

(7) 废水和废物集中处理区;和

(8) 仓库。

(b) “车间”(生产设施、工场)是指一个相对自足的区域、结构或建筑,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单元,并且有辅助和有关基础设施,例如:

(1) 小规模的行政单位;

(2) 原料和产品的储存/装卸区;

(3) 废水/废物的装卸/处理区;

(4) 控制/分析实验室;

(5) 急救服务/有关医疗单位;

(6) 与宣布的化学品及其原料或由其形成的化学产品进入现场、在现场内移动和离开现场有关的记录。

(c) “单元”(生产单元、加工单元)是指生产、加工或消耗一种化学品所必需的各项设备(包括槽罐和槽罐配置)的组合。

7. “设施协定”是指一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关于根据第四、第五和第六条须接受现场核查的具体设施的协定或安排。

8. “所在国”是指其领土上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另一国的根据本公约须接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的国家。

9. “国内陪同人员”是指经被视察缔约国指定以及适当的话经所在国指定在国内停留期内陪同和协助视察组的个人,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愿意作此指定的话。

10. “国内停留期”是指从视察组抵达一入境点直至该视察组在一入境点离开该国的这一段时间。

11. “初始视察”是指对设施的首次现场视察,目的是核实根据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条及本附件提交的宣布。

12. “被视察缔约国”是指根据本公约在其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进行视察的缔约国,或其在所在国领土上的设施或区域须接受此种视察的缔约国;但是,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1款所指的缔约国不包括在内。

13. “视察助理”是指经技术秘书处根据本附件第二部分A节指派协助视察员进行视察或访问的个人,例如:医疗、安全和行政人员以及口译员。

14. “视察任务授权”是指总干事向视察组下达的进行特定视察的指示。

15. “视察手册”是指技术秘书处制订的进行视察的进一步程序汇编。

16. “视察现场”是指在其内进行视察并在有关设施协定或视察请求或视察任务授权中或因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而使范围有所扩大的视察请求中具体界定的任何设施或区域。

17. “视察组”是指经总干事委派进行特定视察的一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

18. “视察员”是指技术秘书处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节所列程序指派的个人,其任务是按照本公约进行视察或访问。

19. “示范协定”是指一份文件,其中就一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为落实本附件所载的核查规定而缔结的协定的一般形式和内容作了规定。

20. “观察员”是指观察质疑性视察的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或第三缔约国的代表。

21. “周界”在质疑性视察情况下是指通过地理坐标或在地图上描述而界定的视察现场外部边界。

(a) “请求周界”是指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8款指明的视察现场周界;

(b) “替代周界”是指被视察缔约国提出的用以替代请求周界的视察现场周界;此一周界应符合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7款中载明的规定;

(c) “最终周界”是指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之间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6至第21款通过谈判议定的视察现场最终周界;

(d) “宣布周界”是指根据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条宣布的设施的现场外部边界。

22. “视察期”,为第九条的目的,是指从视察组能够察看视察现场直至该视察组离开视察现场的这一段时间,但核查活动前后用于情况介绍的时间除外。

23. “视察期”,为第四、第五和第六条的目的,是指从视察组抵达视察现场直至该视察组离开视察现场的这一段时间,但核查活动前后用于情况介绍的时间除外。

    24. “入境点”/“出境点”是指指定视察组为根据本公约进入一国视察而抵达或于任务完成后离开的一地点。

   25.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是指根据第九条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的缔约国。

   26. “吨”是指公吨,即1000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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